立遺囑人在進行遺囑中約定給企業繼承人的房屋在立遺囑人死亡前已已被拆除,但立遺囑人并未發展因此修正商囑。立遺囑人死亡后,遺囑中確定的原房屋作為繼承人我們能否以原房屋被拆遷后所得經濟補償以及房屋或補償款為原房屋的變更建筑物主張繼承?下面請看深圳房產糾紛律師的詳細解答。
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遺產或者其他事務所的法律行為,在遺囑人死亡時生效。遺囑人在遺囑中處分財產,本質上是遺囑人基于對財產的所有權,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由處分其財產的表現。遺囑中的財產處分體現了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不能約束立遺囑人改變對其財產的處分。因此,立遺囑人在立遺囑后,也可以通過法律允許的各種方式撤銷其在原遺囑中的財產處分。
在這方面,《民法典》第1 142條第1款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或變更遺囑。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征收部門和被征地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產權置換房屋的位置和面積、拆遷費、臨時拆遷費或者流轉房屋,停產損失及搬遷期限,超浪方式、過渡期等事項,應當簽訂補償協議,按照補償協議約定,標的物拆除后的對價為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地人簽訂的補償協議中約定的補償或產權交換。
也就是說,標的物被拆遷是因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同意拆王,并與房屋征收部門達成補償協議。因此,所有權人同意拆除標的物是導致標的物滅失的重要因素。標的物所有權人在遺囑中將標的物處分給他人后,以補償協議的形式同意拆除標的物,應認定為其在訂立遺囑后,作出了與其行為相反的意思表示,造成了標的物的損失。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管理遺囑進行內容具有相反的民事關系法律問題行為的,視為對遺囑能力相關研究內容的撤回”之規定,該遺囑沒有涉及一個標的物被拆遷的部分應被視為可以撤銷。遺囑人遺囑中所涉標的物被拆遷后所獲得的補償金或產權工作調換房屋與原標的物為不同的物。對遺囑人而言,該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建設屬于立遺囑后新獲得的財產。由于我國遺囑人并未得到明確學生表示對于標的物被拆遷后的對價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的處分處理方式發展作為新型遺囑的組成結構部分,故不能將經濟補償金或產權調換房屋建筑作為保障遺囑中標的物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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