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王指出,原告與被告劉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面積為房屋一樓門面和地下室倉庫,用于被告開設超市。2012年底,超市地下室倉庫著火。經公安消防部門認定火災事故:過火面積500平方米,造成房屋損壞燒毀。超市地下倉庫存放大量煙花爆竹、日用品等物品。火災原因不明,火災起點位于倉庫中間,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自燃引起的火災。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和被告未能就賠償事項達成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在火災事故引發的訴訟案件中,有許多火災事故的原因不明。司法實踐中對如何處理此類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和爭議,但對此類問題的研究很少,導致許多法官在辦案時感到困惑,無法在裁判中達成統一的認識和判決。因此,本文以火災事故案例為例,對此類問題的爭議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議,以便在司法實踐中盡可能形成一些統一的認識和做法。
意見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劉某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產生了四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作為倉庫的管理者,其存放了大量煙花爆竹等可燃物,其對火災引起具有過錯,應當直接承擔侵權責任,由其承擔全部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此類案件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雙方分擔責任。因為原告在事件中不存在過錯,而被告對火災的引起也不存在過錯。故適用公平原則,應當由原、被告雙方分擔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此類案件屬一般侵權案件,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應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況下,確定不了侵權人,故應當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四種意見認為,被告作為地下倉庫的管理者,未盡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在其能夠預防、制止火災發生的合理限度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意見分析及理由:在筆者所了解的同類案件中,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上述四種意見均有適用,且更多的傾向適用第二種意見,但筆者認為適用上述第四種意見較為妥當,理由如下:
對于第一種意見各界爭議較大,首先,公平責任原則并非我國侵權法上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二元歸責體系(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奚小明主編),并未規定所謂公平原則,《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該條只是將公平原則作為一種侵權損害賠償的形態,其規定的是損害的分擔問題,而不是侵權規則的依據問題,故在侵權法領域,并不存在公平責任這一原則。其次,即使適用該條,公平責任也僅適用于加害人(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的主體為“受害人和行為人”,行為人從字面理解,即實施了行為的人,在侵權責任法里顯然應當是實施了侵權行為的人,而行為人又是加害人的主要類型(應予說明的是,加害人與行為人的區別在于,加害人既包括加害行為人,也包括加害責任人,雖然絕大多數場合下兩者是重合的,但在替代責任等情形下,加害責任人就與加害行為人發生分離,故將公平責任適用主體范圍定位于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將法規范范圍做適當擴張,較為妥當)。從以《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7條與第8條為代表的用語中,可以合乎邏輯地得出“行為人”應僅指加害行為人(在替代責任等特定情況下應稱為“加害人”)這一結論。因此,第24條只能適用于“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而不適用本案并非加害人的倉庫管理人被告劉某與受害人原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在本案火災原因不明時,案件中可燃物品管理人顯然并非引起火災的侵權行為人即加害人,加害人應當是尚不明確的失火者或縱火者。在加害人尚不明確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承擔公平責任,是把本應當由失火人或縱火人承擔的過錯侵權責任,而適用所謂的公平責任原則強加到被告身上,顯然是一種錯誤做法。
對于第二種意見,理論上來說一種正確的觀點。因為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將此類案件的處理原則予以特別規定,該案并非特殊侵權行為。故應按照一般的侵權行為予以處理。但此種觀點不妥之處在于忽略了管理人安全保障義務即對火災的預防義務。雖然被告并不是直接的侵權人即失火或者縱火人,但是作為倉庫可燃物品的管理人,被告存在著未能預防火災、疏忽管理的問題。故直接將原告的訴求予以駁回是不妥的。
對于第三種意見,認為可燃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就是侵權人是沒有任何法律根據的,因為可燃物品管理人顯然沒有作出引起火災的作為和不作為這一侵權行為,既然沒有實施引起火災的侵權行為,卻要承擔侵權行為責任,顯然不符合法律邏輯。
對于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應適用安全保障義務理論,即如果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他人損害的,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受害人的損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所致,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償賠償責任。故本案的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該意見也是筆者所支持的意見。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對此進行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另外《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上述兩條對安全保障義務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包括兩個方面,即“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物”的方面主要體現為保管、維護及配備等義務。本案屬于“物”的方面安全保障義務,雖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無法確定,但該火災的起火點位于被告所存放可燃物的倉庫中間部位,倉庫中可燃物屬被告劉某所有,且由其管理。對于其中存放的大量煙花爆竹等可燃物,被告并未采取預防火災發生的相關安全措施(如隔絕火源、保持地下倉庫干燥、通風等),其對火災的發生、制止未盡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義務,具有過錯(該過錯并非起火行為之過錯,應當加以區分)。故本案的被告劉某應在火災原因不明的情況下,作為倉庫內可燃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在能夠預防、制止火災發生的合理限度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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