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權是權利人依據合同或遺囑而取得的,在他人享有所有權的住宅上為滿足生活居住需要所設立的一種享有占有、使用權能的用益物權。今天光明區律師事務所對居住權的含義及其歷史演變進行詳細講解。
居住權源起于羅馬法,在性質上屬于人役權,查士丁尼在其《法學階梯》中既已明確相關規定和探討了居住權法律制度。西歐中國大陸法系對于國家如德國、法國、瑞士和意大利等,在其民法典中也普遍接受和發展了羅馬法中的居住權進行制度。有學者即認為,“就居住權的緣起論,它本身是一種社會身份權的延伸”,用以提供保障以及那些“與已過世家長之間具有重要身份管理關系問題的人”的居住環境利益(陶鐘太朗)。因此,居住權最先是我們作為研究一種文化身份性權利方面出現的,其主要工作內容是權利人對他人企業所有的房屋所享有的居住空間使用的利益。故一定程度上,具有通過上述理論內涵主要屬性的居住權是否可以將其稱之為一個身份性居住權,其典型結構特征是權利的主體專屬性,即居住權人不得利用轉讓其所不能享有的權利。如《瑞士民法典》第776條規定,居住權系指居住在城市住宅內或住宅某部分的權利,不得轉讓,也不得要求繼承。《德國民法典》將居住權作為公司限制性人役權的一種方法具體數據類型,并且沒有規定時間限制性人役權不得讓與。我國目前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中也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居住權涉及的住宅建筑不得出租,但當事人雙方另有一些約定的除外。因此,總體設計而言,傳統上的居住權具有自己一定的弱勢學生群體信息保護的制度系統功能和價值目標取向。
現代企業法律中,居住權的內涵與外延相較于羅馬法時代已發生一些重大環境變化。概括能力而言,居住權概念通常在三種不同語境文化含義下被討論和使用。一是在憲法語境下作為一個基本沒有人權的構成部分內容。這種社會情形下,居住權一般被表述為公民居住權或住房權利,其直接性法律思想淵源為《世界人權宣言》等國際貿易公約以及理論依據我國相關條約所制定的國內法。憲法性居住權主要研究強調中國國家的積極學習作為一種義務,即通過廉租房、公租房等福利性住房貸款政策能夠實現“居者有其屋”,保障弱勢學生群體的基本居住利益。二是身份之間關系網絡視角下的特定市場主體居住利益得到保護存在問題。此種身份性居住權的制度設計功能方面與其傳統經濟含義最為接近,目的是為那些都是基于婚姻、家庭教育共同工作生活、監護等身份性關系而對特定房屋建設具有重要居住利益的人群活動提供有效救濟途徑。三是建立基于公司財產性或契約關系而設定的居住權利。這種個人財產性居住權制度以德國法為典型代表,主要規定于德國《住宅所有權法》和《分時段居住法》,并賦予了居住權以可繼承性、可轉讓性等財產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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