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意見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適當延長期限。深圳律師咨詢網來告訴您相關的情況。
這一規定是對在舉證期限內舉證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延長舉證期限的救濟措施,以保護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舉證期限制度的原則性和靈活性。該條規定的“確有困難”應限于客觀存在障礙,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一是由于不可抗力、社會事件等原因,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完成舉證。例如,由于山洪、地震、戰爭等原因,當事人無法完成法定取證期限,證人尚未找到,相關證據材料的收集還需要時間等。
二是當事人不能客觀提供證據或者難以提供證據,主要是指需要檢驗、鑒定、評估、審計予以證明;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信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已無法提供證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第二種情況,當事人也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人民法院在前款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未在舉證期限內舉證的原因等因素,作出綜合判決。如果有必要,我們可以聽取對方的意見。”
該款為法官判斷“真實困難”的因素提供了指南,即是否存在客觀困難,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如舉證能力、不舉證的理由等進行綜合判斷。
同時,本款創設性規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主要研究目的是尊重理解對方當事人的程序進行權利,避免出現法官誤判,防止由于當事人借舉證責任期限的延長拖延訴訟,維護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期限不同利益。
在乙方提出財產損害賠償的案件中,乙方承認經法院調解造成乙方財產損害的事實,但雙方未能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在隨后的法律程序中,是否仍然承擔舉證責任的事實,即 B 造成財產損失的一個?甲方仍需證明乙方對甲方財產造成損害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民民事訴訟法解釋的中華民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當事人在訴訟中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而作出妥協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得作為后續訴訟的依據。”
訴訟調解或和解的過程是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解決民事糾紛。
在這一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工作或者和解協議的目的,往往對一些有爭議的事實已經不再爭辯,或者本著息事寧人的態度問題予以承認。在調解制度不能沒有達成最終結果一致的情況下,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這種表面上符合自認特征的訴訟經濟行為能力不能同時發生自認的后果。作出分析這種管理規定一個主要可以考慮:
在調解和解決過程中承認事實是達成協議的一種妥協和讓步,不同于在對抗過程中承認事實。當然,如果雙方同意給予這種事實承認自行生效,就是違背各自程序利益的行為,應當得到人民法院的尊重。
深圳律師咨詢網認為,如果我們承認調解或和解過程中對事實的認可企業能夠不斷發生自認的效果,無異于是對違反誠實信用管理原則的肯定,不利于學生鼓勵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或和解的方式方法解決問題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