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結婚登記時,一方以熟人關系或其它方式領取結婚證,本人沒有親自到場,之后雙方舉行婚禮,共同生活,生孩子,這樣的情況下,一方到法院申請婚姻無效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下面深圳婚姻律師為您解讀。
該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1)重婚和;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3)未達到法定婚齡的,不得結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的婚姻無效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此,婚姻無效的事由只限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所規定的三項,因為在登記結婚時一方沒有親自出席,主張婚姻無效是不能成立的。
婚姻登記時一方不在場雖然影響婚姻登記機關對雙方結婚是否屬自愿進行審查,但要求當事人親自前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只能是一種婚姻登記程序條件。如當事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未違反婚姻的實質要件,只有一方沒有在場,隨后雙方又舉行了婚事,并且共同生活著有孩子,則不能認定男方為非自愿結婚。盡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機關登記結婚”,但由于婚姻登記機關管理不嚴,當事人沒有親自到場也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對于一方不在場到底應該如何處理,沒有明確的規定。規定雙方親自到場只能說是婚姻登記的程序條件之一,對于不符合婚姻實質要件的當事人,即使雙方親自到場,婚姻登記也是不能進行的;登記結婚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在場,而當事人雙方完全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并且實際共同生活,就不能以違背法定程序為由輕易否認婚姻的有效性,否則不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穩定。
“婚姻”作為一種既存的社會關系,已經形成了事實,并在此基礎上向社會輻射出各種關系,單純否認這一身份關系的存在,必然會給家庭和社會帶來一系列的消極影響。一方當事人不親自到場而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問題首先出在婚姻登記員身上,因此,加強登記員的管理,強化登記員的職責,盡量避免這類問題的重演,而不是簡單地宣布婚姻無效,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更有益。所以,在處理這類糾紛時,首先要考察當事人是否具有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的幾種情況,如無法定無效婚姻情形,僅為婚姻登記時一方不在場,事實上雙方已經共同生活,人民法院應駁回當事人提出的解除婚姻關系的申請。此外,第17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第1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以婚姻登記程序有缺陷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撤銷婚姻登記的,告知其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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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況
被告宋某1經人介紹相識,并于婚后登記結婚,婚后生下了兩個女兒,現均已獨立生活。結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務事吵架,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望和解。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稱原審被告進行結婚登記時,他本人并沒有出席,也沒有在這一申請上簽名。在2018年和201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原判無效,被告離婚,但雙方感情沒有和解,故原告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以準予離婚。
法庭裁決
法院認為,結婚登記時一方不在場雖影響到婚姻登記機關對雙方婚姻是否屬自愿進行審查,在這種情況下,應先審查當事人是否有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無效的情況,例如沒有法定的無效婚姻,只是婚姻登記時一方沒有出席,事實上雙方已經在一起生活,所以不能確定未到場的一方是否為非自愿結婚。在本案件中,原審被告雙方登記時沒有婚姻無效,且雙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有兩個孩子,因此原告在婚姻登記上未作自愿登記,本院也確認了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申請所述事實。
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離婚請求,本院判決雙方不能離婚。丈夫和妻子感情不太好,原告在2019年再次向本院提出離婚請求,在本院二次判決不同意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和好,而在這次訴訟中,原告的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本院傳票,也表明被告人對本段婚姻是否可以繼續存在,并不關心被告人是否可以繼續存在,其結果是本法院不能進一步調解雙方的感情。因此,原審判決中,原審被告人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不能和解,故本院對原告提出離婚請求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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