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的身份是隨著訴訟的推進而不斷變化的。在不同的訴訟階段,被告要滿足不同的程序要求,在不滿足相應要求時,判決方法也不同。結合不同訴訟階段的結構和功能,龍崗區律師將討論被告人身份的相應變化及其應然狀態,為不同訴訟階段被告人資格的取消提出一個適用的參考方案。
(一)立案調查階段的被告進行明確
在立案階段,原告的訴訟具有程序功能和實體功能。 在程序上,原告從形式上啟動訴訟程序,取得訴訟時效證明;在實質上,通過規范起訴書的內容來界定訴訟請求,從而初步明確了審判對象和證明對象。程序功能和實體功能的作用方向相反,程序越簡化,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越有利;相反,越是強調實體功能,就意味著要加強對立案程序的實質性審查,制止更多起訴階段的無理訴訟,減輕后續審判的壓力。在登記制度改革的背景下,面對前所未有的強大司法需求和廣泛存在的事后登記制度,應更加重視訴權在備案階段的保護作用。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國的立案程序依賴于原告提起訴訟的單方訴訟和被告的辯護,致使在立案程序中不能準確地確定需要通過雙方辯論確定的訴訟要素。另一方面,為了實現訴權保護的價值目標,應降低訴訟門檻,特別是涉及實質性問題的訴訟要素在后續程序中應提交審判法院審查和判決。
因此,立案程序著眼于程序功能,只需要在實體功能方面對案件要件進行澄清和明確。這不僅體現在本文所討論的訴訟主體要件上,而且也體現在客體要件上。具體來說,就訴訟主體的原告人而言,雖然民事訴訟程序第119(1)條規定原告人必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但在檢控階段,只可以對原告人的地位進行正式審查,即是否可以根據當事人所聲稱的事實而享有實質權利,而無須審查這些事實是否合理,因此不應考慮證據或其他材料。當事人資格問題與實質性問題密切相關,只有在進入涉及被告的實質性程序以及對程序主體事項的審查和判決時,才能明確查明這一問題。就被告而言,原告提供的信息只需要將被告與其他人區分開來,即滿足被告明確、具體的要求。就訴訟對象而言,訴狀要求具體說明索賠要求、事實和理由,原告只需提出索賠要求的具體內容和區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生活事實,不需要在起訴階段確定訴訟對象,也不需要主張與索賠要求基礎相對應的法律事實,甚至不需要主張本來對法官沒有約束力的法律理由。
可見,無論是訴訟主體要件還是訴訟客體要件,都只需要在立案階段達到初步的形式審查標準即可。立案階段的訴訟當事人是一個完整的正式訴訟當事人概念,根據起訴狀中指定的原告和被告來確定。立案程序既不對原告的主體資格進行實質審查,也不對旨在指定審理對象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主張提出過分要求,更無法對被告是不是爭議法律關系的主體進行實質判斷。在這個階段,當事人只需要知道“誰是原告,誰是被告”,不要和案外的人混淆。
(二)管轄權提出異議處理階段的被告適格
當原告適用屬地管轄的一般規則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時,管轄權連接點是確定的被告住所地還是適當的被告住所地也是一個值得考慮的問題。 本文認為,一般領土管轄權應由合格被告確定。 究其原因,一方面,合格被告的標準可以防止原告通過虛假陳述被告而規避司法管轄的法律規則;另一方面,根據資格方概念的定義,資格方是訴訟的一個要素,它只涉及被告是不是原告所主張義務的承擔者,不需要判斷被告是否實際承擔民事義務,因此判決不復雜。
以前述理論知識經濟產權侵權訴訟為例,適格的被告通常是指被訴侵權企業產品的制造者、使用者、銷售者等主體。原告將特定社會主體發展列為被告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原告主張該主體工程實施了相應的侵權法律行為,因此對被告之間是否適格進行分析審查,實質上來說就是對被告自己是否有效實施了侵權用戶行為研究這一本案勝訴要件予以審查。管轄權異議審查畢竟我們針對的是受訴人民法院工作是否需要具有管轄權這一部分訴訟要件,此時中國尚未開始進入對訴訟標的的實體審理建設階段,因而教師不應耗費大量不同時間對實體環境問題能力進行一個明確規定認定。對于原告所主張的被告制造、使用或銷售被訴侵權技術產品,并向該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只要原告提出的證據材料能夠充分證明被告有制造、銷售或使用被訴侵權相關產品的可能性,即可認定被告即原告所主張的義務教育承擔者,被告即是適格的。在后續的實體審理活動過程中,如果我國法院認定被告的確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則管轄正確;如果選擇法院認定被告沒有具體實施被訴侵權行為,也不能據此他們認為國家管轄錯誤。一方面,此時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服務請求,無損于被告的實體利益;另一個重要方面,被告適格的應有之義即被告為原告所主張個人權利的相對方,有接受本案判決的資格,因此人們只要被告是否成功實施網絡侵權行為主要構成事實上的爭點,就已經基本符合被告適格的要求。如果員工認為目前只有這樣認定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主義才是適格被告的話,無異于將被告適格理解為本案勝訴要件,背離了當事人適格作為代表訴訟要件的本質特征屬性。
(三)被告在實質審判階段是合格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和第124條雖然沒有規定了包含一個積極有效要件與消極要件在內的各項起訴工作條件,但無論是企業基于立案調查程序設計旨在提供保障訴權的價值管理目標,還是需要考慮到立案庭依據原告的單方行為問題實質內容審查通過各項起訴條件的客觀存在難度,都應將一部分學生起訴條件于立案后交由審判庭審查,包括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當事人適格、案件信息是否系重復起訴等。因此,在案例1中法官主張“只要原告提出了自己明確的被告,且符合社會其他國家起訴條件,法院就應當及時受理并進入經濟實體審理程序”的觀點是錯誤的。“明確的被告”的確是一項起訴條件,但由于立案庭無法對所有起訴條件影響進行研究實質就是審查,因而對于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依然能夠應對其余起訴條件發展進行安全審查,發現起訴條件比較欠缺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在上述案件中,許多法官的思維存在矛盾。 一方面,他們認為被告人的適宜性是訴訟程序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在認定被告人不合格的情況下,適用撤銷起訴的決定;另一方面,在實踐中,采用了實體當事人的審查標準。對被告人是否合格的判斷,是以“被告人是否實際實施了侵權”、“被告人是否實際占有了本案所涉及的標的物”、“被告人是否實際是合同的對等人”來判斷的,實際上,這是對被告人的成功要件。
值得考慮的問題是,如果僅僅根據原告的主張確定當事人的身份,是否會推翻當事人資格概念的功能。事實上,在大量的案件中,當事人的能力是毋庸置疑的,并沒有發揮任何作用。本文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討論這個問題。首先,是否有必要預先審查被告是否有資格作為一個單獨的爭論點?其次,如果法院通過原告的請求認定當事人是合法的一方,而不將其作為單一的爭議焦點,是否會損害被告的實體利益?
就第一個方面而言,本文認為沒有必要在被告沒有提出不合格抗辯的情況下對其是否合格進行特別審查。在履行訴訟中,當事人的資格被原告關于本案中被告存在實質性請求權的判決所吸收。法院在審理實質性問題時,不可避免地要確定當事人是否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如果被告不是原告主張的義務承擔者,他最終會得到駁回原告主張的訴訟成功判決。在許多情況下,被告辯稱他或她不是一個合格的主體,在這一點上,被告的適合性可以首先作為一個單獨的問題來考慮,以便盡早確定是否有資格參與該主體的訴訟程序。相比之下,預審作為特殊爭議焦點的優勢在于,如果法院認定被告人不符合資格,可以迅速作出判決,從而促進訴訟程序的快速進行,提高訴訟效率。雖然如果沒有將被告的實質利益作為爭議的焦點,這不會損害被告的實質利益,但是很難預測法官判斷基本事實的順序和方式,這可能導致法官只有在所有事實都已經確立之后才會判定原告的主張無效。
如果一個被告主張通過自己發展不是適格主體,那么人民法院工作應當將被告公司是否適格作為企業一項具有爭議焦點先于我國其他本案勝訴要件予以審理。在實踐中,多數國家法官會首先審理該爭點,在認定被告適格的基礎上,再對被告是否有效實施了被訴行為能力以及學生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經濟責任等實體環境問題分析展開關于審理。也有一定不少法官將被告適格問題我們置于本案勝訴要件之后開始進行安全審查。在一起使用不當得利糾紛案中,法院系統根據教學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認為社會爭議焦點有二。一是被告受領款項管理是否有法律能夠根據,應由誰承擔歷史證明這個責任。二是被告是否適格。在查明被告是否適格時,法院一般認為他們從不當得利的四個基本構成形式要件可知,不當得利的返還義務人只能是得利人。這表明法院查明被告是否適格的過程控制實質上是在判斷被請求人是否受有利益這項勝訴要件。事實上,如果選擇法院對被請求人是否受有利益有疑問,其在調查順位上應先于獲利水平是否有法律應該根據學習這項要件。這不僅是一種因為在不當得利訴訟活動實踐中,原告與被告雙方的核心爭議和法官認定犯罪事實的難點內容通常集中于“獲利情況是否有法律體系根據”要件,對于一些其他時間要件事實勞動爭議不大,也是不能因為技術在審理順序上法官應首先必須確定請求權指向的相對人,再考察相對人是否正確實施了被訴行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是否有因果邏輯關系等。這不僅充分體現于不當得利訴訟中,在諸如合同發生糾紛、物權糾紛、侵權糾紛中,在當事人有爭議時,法官也應首先設計審查施工合同相對人、標的物占有人、侵權行為人等直接生產關系處理訴訟權利主體的構成要件,然后再審查其他要件。例如生活在一起股權轉讓糾紛中,法院人員認為這些爭議焦點有三。一是在合同義務履行教育過程中,原告與被告是否有違約風險行為。二是被告應否繼續積極履行工程合同并給付遲延給付滯納金。三是被告是否適格。在裁判理由部分,法官自身對于第三項爭議焦點的說理非常簡短。事實上,當法官對前兩項爭議焦點已經建設作出科學判斷,認定被告存在嚴重違約行為且應繼續努力履行合同時,即已表明被告必然是適格的,已無單獨論證的必要。此外,在涉及了多個被告的訴訟中,法院可能出現會在最后對部分被告是否適格以及產品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方式作出具體認定。考慮到原告向多個被告提出相應請求的法律理由或有所了解不同,應當嚴格按照原告與各被告之間的實體法律知識關系模型分別代表進行全面審查認定。
在第二方面,我國一般認為,判決是在審判程序結束時對案件實質性事項作出的判決,判決是在審判和執行過程中對程序性事項和個別實質性事項作出的判決。 因此,判決和裁決的區別首先在于,判決涉及案件的實質性問題;裁決涉及案件的程序性問題。有鑒于此,法官在概念上承認被告人適宜性是訴訟要件的同時,又從審查標準的角度將其視為案件勝訴的要件,然后又回到對訴訟要件的適用上。本文認為,對于被告而言,無論是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還是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都可以防止原告再次提起同樣的訴訟。 撤訴決定是否具有既判力在理論上是有爭議的。肯定性意見認為,不予受理和不予起訴的決定具有特殊效力,是法院根據起訴的法律條件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審查后作出的權威判決。此外,由于上訴權的存在,建立了較為審慎的上訴程序,一旦生效,就會產生否定的既判力。也就是說,被裁定不接受或拒絕起訴的當事人,在沒有起訴條件作為再次起訴決定依據的情況下,受到有效決定的約束。消極的意見是,諸如當事人的適當性等事項通常被視為不可受理或解雇的具體理由,如果一項決定不是僅僅基于具體事項,就很難將其視為具有約束力的既判力。我認為,當原告再次起訴同一被告時,無論判決被推翻還是判決被推翻,通常都是等待被告提出“一事不再理”辯護意見,只有這樣法院才會意識到并審查這個問題。如果法院認為前置程序已對被告的適宜性做出決定,則視為原告再次起訴被告。 因此,駁回判決或駁回被告判決的實際影響并不重大。但筆者認為,根據司法實踐的一般實踐,法官在按照實體當事人的標準審查和判斷被告是否合格時,應當以判決的方式來判斷被告。證明原告的主張在實質上是無效的,而不僅僅是在程序上是非法的。 此外,判決駁回對訴訟后的約束力更強。以侵權糾紛案件為例,在實踐中,我們經常根據被告是否為侵權人來判斷被告是否合格,實際上,被告是否為“侵權人”,這是勝訴的關鍵因素。法院認定不存在侵權行為并作出實質性判決后,判決在“被訴行為未發生”的層面上生效。如果后續原告基于同一行為提出其他侵權賠償請求,或者在有競合請求的情況下提出其他侵權賠償請求,則訴訟前判決可以在判決文本或事實認定層面對訴訟后產生影響。
如果您還有其他的法律問題,歡迎咨詢龍崗區律師,我們會有專業的律師為您解答疑惑。
買法拍房我們要注意什么?龍崗區 | 和龍崗區律師一起來看看《二十不 |
深圳龍崗區律師事務所以案析法, | 離婚后房子的首付可以分割嗎?來 |
你真的了解養老金嗎?龍崗區律師 | 夫妻離婚房產分割的幾種常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