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搶劫、盜竊罪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范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張玲的辯護人以張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從犯為由,請求對張玲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搶劫案件事實。2008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張令、樊業勇從陳顯定處劫取人民幣(以下問題均為分析人民幣)100元、手機作為一部及價值4480元的大陽牌摩托車生產一輛;2008年7月3日,張令、樊業勇共謀對陳賢權實施進行搶劫,樊業勇持刀劃破陳賢權的面部,張令則持雙刃匕首朝陳賢權的腹部等處捅刺數刀,致陳死亡。兩人從陳賢權處劫取現金90元、聯想牌手機就是一部、銀鋼牌摩托車以及一輛(兩件產品價值資產合計5070元)。
2、偷竊是事實。2008年4月1日至7月4日,被告人張玲、范亞勇分別從李美貴、于發青、寧三清、宋永拉等人手中共同盜竊潛江摩托車4760元、銀鋼摩托車2496元、浩鷹摩托車4160元、 Jinlong 摩托車3000元。張玲獨自偷走了價值1900元的王旭生豪達牌摩托車,狂后雪牌價值3800元的鑫源牌摩托車。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兩次作案,致一人死亡,已構成搶劫罪。二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他們應該受到數罪并罰。在共同犯罪中,兩人均積極實施犯罪行為,不宜劃分主犯和從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犯搶劫罪的被告人張玲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他因盜竊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和五千元罰款。他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所有個人財產。
2、被告人范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3、責令相關被告人張令、樊業勇退賠人民幣100元、摩托車進行價款4480元及手機作為一部,發還存在被害人陳顯定;退賠摩托車以及價款4760元、2496元、4160元、3000元,分別發還失主李美貴、喻發清、寧三青、宋永臘。
第一次審判判決后,被告人張玲、范業勇對判決結果提出上訴。張玲沒有讓受害人陳先全故意死亡,搶劫是范業勇所為,原判刑太重,一審判決認定張玲刺傷受害人陳先全腹部,致死不明,張玲協助抓獲范業勇,功不可沒。
范業勇提出自己是共犯,主動供認犯罪事實,為他辯護的人則認為,搶劫陳先全是張玲的犯罪意圖,范業勇在受害人死亡中扮演的角色很小,是救人的角色,對受害人的死亡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他還要求從輕處罰,理由是范業勇已經自首,并且認罪態度良好。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2008年7月4日,上訴人因犯盜竊罪被群眾抓獲并移交公安機關后,供述了其伙同范實施盜竊的事實,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范。二審期間,張玲的親屬向法院支付了9萬元,用于賠償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重慶市高級管理人民對于法院一般認為,在誰最先發展提出自己搶劫陳賢權的犯意問題上,上訴人張令、樊業勇歸案后一直都是互相推諉,現有研究證據我們只能進行認定他們二人通過相互邀約作案;根據二名上訴人的供述及《鑒定文書》等書證,認定被害人陳賢權腹部傷口系張令所致的證據能力確實能夠充分。
樊業勇在共同構成犯罪中實施了捆綁、持刀威脅等行為,并劃傷被害人面部,雖然其試圖救助被害人,但在明知被害人受傷情況嚴重的情況下,沒有及時采取什么實質性的救助問題行為,棄被害人于偏僻現場而不顧,最終可能導致學生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患者死亡。
深圳律師事務所認為,由此分析可以直接認定被害人的死亡風險后果系張令、樊業勇的共同學習行為方式造成,二人均社會應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就是承擔國際刑事法律責任;樊業勇供述搶劫犯罪事實時,公安行政機關人員已經成為掌握了該犯罪案件線索且已確定其為嫌疑人,不能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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