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張某(男)與韓某(女)登記結婚,張某向其所在單位提交了《購買公有住房中請書),中情購買一套公有住房,并支付8萬元的購房款,然后入住該房屋。一年之后,張某與韓某協議離,離協議約定公房的居住權歸韓某,離婚后韓某一直住在該房屋內。不久之后,張某與韓再,再婚后,張某與其所在單位又簽燈了(《公有住宅買賣協議),次年取得房屋有權書,登記在張某名下。后張某起訴韓某,以房屋屬于其再婚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韓某騰退房那么,張某的要求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嗎?
案例分析離婚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張某與韓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訴爭房屋的居住權歸韓某,現起訴要求韓某騰退訴爭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張某是否有權要求韓某騰退房屋,關鍵在于,對本案訴爭房產的性質如何認定是屬于張某哪一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首先,本案訴爭房產,應屬于張某與韓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張某與韓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某已經向其所在單位申請購買了涉案房屋,并已繳納的全部購房款8萬元人民幣,盡管雙方當時并未簽訂書面的《公有住宅買賣協議》,但實際上雙方已經履行了各自的合同義務,張某繳納了購房款,單位交付了房屋,雙方的公有住宅買賣協議已經成立,且已經實際履行。而張某在再婚后,與單位簽訂書面《公有住宅買賣協議》的行為,只是對之前購房行為的一個書面確認,不能否認之前已經實際履行的購房行為。張某在再婚期間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證,也只是其與前妻韓某婚姻存續期間的一種財產轉化形式,也是之前公房購買協議完全履行后的必然結果,而不能因此認定,該財產于張某和再婚妻子的共同財產。其次,張某無權要求韓某騰退房屋。涉案房屋屬于張某與某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均有使用權,盡管在離婚時,由于尚未取得房屋產證,雙方對房屋的所有權問題未進行處理,但張某與韓某已于離婚時達成協議,明確約定房的居住權歸韓某所有,該協議對張某和韓某均具有法律效力,現張某在沒有任何事實和依據的情況下,要求韓某騰退房屋,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最后,韓某仍對涉案房屋應享有共有權,盡管張某與韓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的居住權歸韓某享有,但不能以此認為韓某是以算有居住權為條件,放棄了房屋的所有權。因為居住權只是房屋所有權的權能之一,物權包括占有、使用、處分等權能,而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僅僅意味著張某放棄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權,韓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權,韓某在享有房屋居住權的同時,仍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因此,韓某仍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或者要求分割涉房屋張某與韓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的居住權歸韓某享有,但不能以此認為韓某是以享有居住權為條件,放棄了房屋的所有權。物權的處分應有明確的約定,比如寫明確一方放棄房屋的所有權。為避免其他法律糾紛,同時注明一方配合對方辦理過戶手續等,一方的居住權,一方的騰房義務、遷戶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深圳南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