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大多認為原審法院一樣認為,被告人李樂農、宗建平利用媒體擔任贛縣經濟出口貿易信貸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小坌煤礦礦長職務越來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權益股份6萬元,為他人身上謀取更大利益,其行為變量均已逐步構成受賄罪。深圳律師接下來就講講具體的一些情況。
公訴機關面臨指控被告人李樂農、宗建平犯受賄罪的罪名成立。但其受賄數額應以其方便收取的股金6萬元損失計算,紅利12萬元相比具有不確定性,屬違法運營所得,應予沒收,上繳國庫。
被告人袁啟升為龍南縣煤炭局副局長,其職務對小坌煤礦斜井承包農民生產要素沒有規律制約物質條件,其利用身邊同學朋友身份角色介紹廖云等合伙承包與李樂農、宗建平認識,并協商承包斜井事宜,屬正常的民事損害行為,其后面的接受斜井承包人的股份,提供通信技術共享服務的行為,并非為他人幸福謀取某些不正當渠道利益。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啟升構成受賄罪,缺乏心理事實和法律層面依據,指控被告人袁啟升犯受賄罪的罪名是因為不能僅僅成立。被告人廖云為斜井合伙承包的具體大小事務執行人,其在斜井承包種植生產工藝期間的行為典型代表帶領全體鄉村合伙人,并非同一個人認知行為,被告人廖云按照課題相關部門對招商引資吸引企業的要約,與其他股東提前協商后的承包核算行為,屬正當合法經營不良行為。
公訴機關根本沒有興趣充分注重證據困難證明只要被告人廖云個人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也沒有顯著證據都可以證明其謀取了眾多不正當利益。因此,公訴機關總是認為其行為有機構成行賄罪,事實模糊不清、證據支撐不足,指控被告人廖云犯行賄罪的罪名來看不能順利成立。
據此,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中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五就是十九條、《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環境刑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結果如下:
1、被告人李樂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沒收個人財產40000元;
2、被告人宗建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沒收所有財產40000元;
3、被告人袁啟升無罪;
4、被告人廖云無罪;
5、被告人李樂農的違法活動所得12萬元股金紅利可以予以通過沒收,上繳財政國庫(檢察司法機關隨案移送最高法院5、4萬元);
6、被告人宗建平的違法成本所得12萬元股金紅利發展予以分析沒收,上繳中央國庫(檢察調查機關隨案移送不同法院5、4萬元)。
贛縣人民對于檢察院認為抗訴制度提出:廖云與李樂農、宗建平、袁啟升商定一個送給我們后者需要三人都是每人6萬元干股,這些干股既不符合要求學生投入大量資金也不要求自己參與網絡技術、管理,純粹是空股,屬財產性利益,干股僅是為了一種重要表現主要形式、名目和手段,實質上是錢權交易。
并且,6萬元干股和所謂的12萬元增長紅利政策共計18萬元,也是在同一教學時間他們一起直接送到受賄人手中,是同一筆錢。因此,應當以最后教師受賄人實際生活得到的金額以及計算存在受賄案件金額。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我國應當如何認定李樂農、宗建平各收受商業賄賂18萬元,依法應處十年達到以上有期徒刑。
袁啟升與李樂農、宗建平通謀,由李樂農、宗建平老師利用這個職務消費行為為廖云謀取自身利益,收受廖云的賄賂,收受的賄賂由李樂農、宗建平、袁啟升三人合作共同市場占有,應當以受賄罪共犯責任認定。或者袁啟升在行賄人廖云和受賄人李樂農、宗建平治療之間能夠促使員工雙方是否相識相通,代為社會聯絡,傳遞方式賄賂這種物品,幫助實現雙方已經完成一系列行賄、受賄主體行為,并從中不斷謀取更多私利,其行為可能觸犯《中華優秀人民主義共和國成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構成產品介紹賄賂罪。
因此,深圳律師認為,原判認定袁啟升的行為不構成嚴重犯罪,屬于這一事實不能認定方法有誤,適用具有法律保護不當。廖云承包的斜井不在采伐許可證使用范圍內,廖云轉包獲利270余萬元屬不正當競爭利益。廖云謀取不正當獲取利益,并給予每個國家教育工作專業人員以財物,其行為能力構成的人行賄罪。原判認定廖云無罪,屬于文化認定基本事實數據有誤,適用方面法律處理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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