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的二分法——對當前問題的介紹
也許人與獸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對社會的依賴以及社會的諸多特征,包括社會所依據和遵守的法律。我們意識到全球政治實體的形成及其隨后制定的法律,使當今人類社會相對和諧地團結在一起;然而,就我們討論的目的而言,重要的是要研究在初級司法機構內形成兩種不同的審判方法,這種方法在刑事性質的案件和民事性質的案件之間產生了區別——這種區別即使在今天的后殖民時期的印度語境,借鑒了英國法律體系的許多特征。[ 1] 我們現在深入探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特點。
1.2. 刑事訴訟的特點
在早期,刑法和民法之間沒有真正的區別,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逐漸認識到某些罪行在性質上更為嚴重,并且由于它們對有關犯罪者的性格和隨后的影響的不利反映。再次犯下的罪行需要代表整個社會而不僅僅是受害者;[ 2 ]因此,國家承擔了對此類案件進行辯論的責任,因為此類犯罪本身不是針對個人的犯罪,而是針對社會的犯罪,并且通過刑事立法適當地加強了對此類案件的程序和懲罰。
1.3. 民事訴訟的特點
另一方面,民事案件構成了更廣泛的犯罪,這些犯罪是由立法規定的,這些立法詳細說明了在犯下立法規定的犯罪的情況下應遵循的程序。可以肯定地說,民事性質的罪行被理解為比刑事罪行相對較輕。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所采用的訴訟程序的性質不同,這一點很明顯,下一節對此進行了規定。
1.4. 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主要區別
刑事訴訟的嚴重性意味著需要更高程度的證據才能將一個人定罪。民事訴訟程序使用“概率優勢”系統來確定個人的權利和責任,而刑事訴訟程序要求被告人的罪行被證明“排除合理懷疑”。[ 4 ] 正如丹寧 J 在米勒訴養老金部長一案中關于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的性質所指出的那樣,“如果對一個人不利的證據如此有力,以至于只留下對他有利的可能性很小,可以用‘當然有可能,但不是最不可能’這句話來駁回,案件被證明是無可置疑的,但僅此而已就足夠了”。
因此,由于后果是可怕的,因此使用更高的標準來確定被控犯罪的個人的有罪。
1.5. 不同程序產生的判決的相互可采性問題
刑事訴訟中民事判決相互可采性的概念從理論上講,反之亦然,并得出其合乎邏輯的結論,這意味著反映案件事實的陳述,適用于所涉案件的適當法律以及分析得出的結論在一個程序中可以在另一個程序的類似步驟中使用(這兩個程序是民事和刑事)。這一論點是基于這樣一個前提,即既判力的概念可能適用于某些情況,其中一個法院已經確立了某些事實并應用了某些原則,而另一家法院調查了完全相同的事實和原則以確定不同類型的責任,但無論如何主要基于相同的前提。[ 6] 一個用來說明這個概念的著名例子是,例如,D 被判強奸 V。如果 D 隨后起訴 E 誹謗,因為他寫道 D 是強奸犯,那么問題是 E 是否可以舉出 D 被定罪的證據以支持他的辯護請求。再者,如果C隨后因強奸V而被起訴,理由是C是D的共犯強奸案的共犯,控方可否使用D的定罪作為對C不利的證據?如果 D 被判無罪強奸 V,則可能會出現類似的問題,即 D 和 C 是否可以在隨后的訴訟程序中分別依賴無罪釋放來支持他們否認強奸的事實。
然而,也存在對這一原則的反對意見;墨菲在他的證據法中指出,對于使用先前的判決來證明其所依據的事實的真實性,存在兩種理論上的反對意見:第一,此類證據將僅僅是先前法院意見的證據,通過哪些陌生人(即非當事人)不受約束,也不應受到偏見。第二個是這樣使用的判斷實際上是傳聞。
1.6. 法定提及相互可受理性
印度的民事法規沒有特別提及民事訴訟中刑事判決的可受理性。[ 9 ] 然而,關于刑事訴訟中民事判決的可受理性,印度證據法 [ 10 ] 另一方面,提到了“其他”判決的相關性,以及在第 40、41、42 和43. 該法的計劃是,刑事訴訟的其他訴訟程序中的判決的可接受性是規則的例外,上述條款規定了此類例外特征。
《印度證據法》第 40 條只是根據其他一些法律規則,將作為對既判力抗辯或其他類型抗辯的抗辯而運作的判決作出可受理的判決。本節不處理超出判決可采性范圍的證據問題,因為既判力抗辯不是作為證據問題的抗辯,而只是作為不同于規則的程序問題的抗辯。的證據。
第 41 條涉及通常所說的對物判決,即不僅對當事人雙方而且對整個世界都具有決定性的判決。[ 12 ]
第 42 條處理與公共性質事項有關的判決的可受理性;但此類判決、命令或法令并不是它們所陳述內容的最終證據。[ 13 ]
第 43 節說,除 ss 中提到的那些以外的判斷。40-42 是無關緊要的,除非此類判決的存在是有爭議的事實或根據該法案的其他一些規定是相關的。[ 14 ]
第 44 條規定,當根據 ss 收到任何判決、命令或法令時。40-42,對方當事人可以證明它是通過欺詐獲得的,或者是由沒有管轄權的法院交付的。[ 15 ]
2.1. 刑事訴訟中民事判決可采性的案例分析
與爭議事實無關的交易,根據關聯性一般規則,不予采信。[ 16 ] 先前判決的可受理性受 1872 年印度證據法的規定管轄,法律上沒有任何規定可以使民事法庭的判決具有結論性。
2.1.1. 2002 年之前的立場——VM Shah 作為該問題的權威案例
在 VM Shah 訴馬哈拉施特拉邦和其他案件 [ 18 ] 中,主要問題是根據《公司法》[ 19 ]第 630 條的定罪是否符合事實。原告所載的案件以及為證明所提出的問題而提供的證據是該公司對該單位擁有租賃權。加入服務后,上訴人被引入占有。于其辭任及接受后,不再為本公司雇員。因此,上訴人被責令將該處所的占有權交付給該公司,但他沒有這樣做。
上訴人爭辯說,無論刑事法院記錄的調查結果是什么,高等法院就上訴人根據《公司法》第 630(1) 條的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的責任予以確認,[ 20 ] 他們是鑒于民事法院記錄的調查結果,不再站得住腳。因此,根據《公司法》[ 21 ]第 630(1) 條通過的命令是非法且不可持續的。本公司辯稱,小訴訟法庭的裁決與證據相反,顯然是不可持續的。受訪者表示,鑒于刑事法院根據《公司法》第 630(1) 條記錄的犯罪結果,[ 22] 通過的命令不會成為非法;因此,上訴人有可能被驅逐出境。
法院在仔細閱讀事實和先例后得出的結論是,民事法庭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并非通過本公司占有,而是從主要房東處獲得獨立的租賃權,因此,驅逐令被否決。因此,在上訴法院在重新權衡證據后適當考慮該裁決之前,如果有理由推翻該裁決,裁決將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由刑事法庭記錄的調查結果將被民事法庭記錄的調查結果所取代。因此,民事法庭的調查結果優先于初審法庭記錄的調查結果,特別是在針對該條款下的罪行的簡易審判中。
因此裁定上訴人并未錯誤占有該物業,因此根據《公司法》第 630 條 [ 23 ]對其定罪和處罰,并要求交出該公寓的所有權。
2.1.2. KG Premshankar 案于 2002 年裁決后的法律地位變化
在 KG Premshanker v. Inspector of Police and Anr. 案中。[ 24] 問題是基于同一訴訟因由的民事訴訟未決而撤銷刑事訴訟。事實包括指控在拘留期間對警察進行毆打和騷擾的刑事訴訟,以及在此類刑事訴訟未決期間,原告就所指控的行為提起了損害賠償訴訟,但初審法院駁回了他更愿意提起的訴訟。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辯稱,由于訴訟被駁回,民事法庭的裁決將占上風,因此對上訴人和其他人的刑事訴訟必須撤銷。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刑事案件和民事訴訟是出于同一原因,如果滿足 1872 年《證據法》第 40 至 43 條的任何條件,則民事法院的判決是否相關。法院認為,除非第 41 條另有規定,否則不能說同樣是結論性的。因此,最高法院在 VM Shah 訴馬哈拉施特拉邦案和其他案中提出的意見,[25 ] 刑事法庭記錄的調查結果被民事法庭記錄的調查結果所取代被認為不是對法律的正確闡述。因此,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最終結論是,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都需要根據證據來決定,而這些證據將由當事人記錄在案。
2.2. 民事訴訟中刑事判決可采性的案例分析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民事責任由民事法院確定,則該法院的判決將是當事人民事權利的最佳證據,[ 26 ] 并且除非常特殊的原因外,判決民事法院的判決應被接受為當事人之間的結論。
在 Seth Ramdayal Jat 訴 Laxmi Prasad 案中,[ 28] 被申請人通過質押珠寶從上訴人處獲得貸款。隨后,被申請人歸還貸款,但被申請人歸還后仍繼續收取利息。在刑事訴訟中,上訴人承認有罪,審判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認罪對其處以罰款。被申請人提起了追回珠寶的訴訟,初審法院判決被申請人勝訴。上訴人傾向于對初審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隨后第一上訴法院以該判決是根據刑事法院的判決通過的證據不可采信為由推翻了初審法院的判決。此后,被申請人進行了第二次上訴,高等法院在確定了實質性的法律問題后,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決。此案隨后作為上訴人對高等法院命令的上訴提交至最高法院。主要問題是刑事案件中的認罪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受理。法院認為,第 43 條 [29 ] 使刑事法院的判決不可受理,因為確定民事責任,印度證據法第 58 條 [ 30 ] 進一步規定,承認的事實不需要證明;因此,在刑事訴訟中承認的事實在類似交易的民事案件中是可以采納的。據稱,對上述承認的任何解釋都可以通過鑒證來決定,在本案中,上訴人先前已在刑事訴訟中承認有罪,因此,該承認將在民事訴訟中被采納。參考第 43 節,[ 31] 規定,刑事案件的判決,只要是有關事實,就可以采信,否則就受到限制。認為民事訴訟也是刑事訴訟,可以同時進行。沒有任何法規特別規定對此進行禁運,刑事案件的決定對民事法庭沒有約束力。然而,雖然刑事案件的判決與證明其民事責任的證據無關,但他在民事訴訟中的承認被認為是可以受理的。
本案的判決似乎宣泄了伍德羅夫·阿里在其關于證據的書中 [ 32 ] 中的觀點,他指出:“當一方能夠滿足民事法庭對其索賠的公正要求并且結果成功獲得了對雙方具有最終約束力的法令,刑事法院不會支持民事法院的裁決,而是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將后者置于更高的位置它在行政系統中實際占據的位置”。本案的最終結果是,構成不同司法程序一部分的先前陳述被視為與本案有關的問題的相關事實。
在上述討論的背景下,需要進行簡潔的審查。除了 1872 年《印度證據法》第 40 至 44 條之外,沒有任何條款專門涉及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的可受理性,反之亦然,除此之外,現行判例法表明,關于承認可以通過鑒證來決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先前在刑事訴訟中承認有罪,則該承認在民事訴訟中是可以接受的。
關于民事判決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性和可受理性,研究人員得出的結論是,1872 年印度證據法的出色設置為其他判決的可受理性提供了適當的標準和參數。然而,關于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可受理性的舊案,嚴格認為不能基于各種因素進行受理當事人,而不參照其他案件的判決”。
研究人員在引入這一概念時考慮到了民事和刑事訴訟中使用的證明標準,并且先驗的論點是,當事件構成同一交易的一部分時,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中必須是可受理的。優先尋找真相,而不是迷失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在 Seth Ramdayal Jat v. Laxmi Prasad [ 34] ,根據研究人員的說法,這是正確的受理方法。關于刑事訴訟中民事判決的可采性,由于 1872 年《印度證據法》中的法定條款規定了其他判決的可采性,但仍然在明確相關時使它們可采性,因此不存在歧義。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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