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過失殺人包括三個重要因素,當一個人被指控犯有謀殺罪時,這包括責任減輕、失去控制和暗示自殺協議[1] 。
責任減輕是根據1957年《殺人法》第2條制定的,并通過2009年《角落與正義法》第52條進行了修訂;被告人以責任減輕為由,可以將其謀殺罪減為過失殺人罪,這被認為是對這種特殊罪行的部分辯護。當判定一個人犯有謀殺罪時,法官可以判處終身監禁,但對于過失殺人罪,法官可以根據他們認為合適的情況,認為判決的結果或定罪的結果較低。
然而,這只有在滿足責任減輕測試的所有部分的情況下才能完成,被告還必須有醫學證明,以便使這一定罪減少。為了確定這一特殊的辯護,被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由公認的醫療條件引起的精神功能異常,這種異常為被告作為殺人一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提供了解釋,這嚴重損害了他/她的精神能力,使其不能理解其行為的性質
R v Byrne 1960一案中顯示了被告精神功能異常的例子,法院認為Byrne被證明是一個性心理變態者,沒有能力控制他的變態欲望(他的殺人沖動),這導致他勒死了一個女孩并肢解了她的身體。原本伯恩被判定為謀殺罪,然而,這一管轄權被上訴法院撤銷,改為過失殺人罪。該案指出,精神異常 "是指與普通人的精神狀態大相徑庭,以至于一個有理智的人都會稱之為不正常"[3]。因此,伯恩能夠利用這一點將定罪減為過失殺人罪。
其他精神功能異常的例子包括嫉妒、被毆打婦女綜合癥、月經前緊張、癲癇和慢性抑郁癥。在1982年的R v Smith案中,通過被告的月經前緊張癥顯示了不正常的心理狀態的構成。在這個案件中,被告刺死了一名酒吧女招待,并威脅要殺死一名警察,"這是她無法控制的生物力量的控制"。由于這種暴力的強迫性,引發了被告的月經前緊張癥。而在R訴Vinagre 1979[4]一案中,D患有'奧賽羅綜合癥',導致被告懷疑他的妻子有外遇,初審法官接受了由于他沒有能力擁有不正常的心理而導致的責任減輕的辯護。
R v Tandy 1989的案例顯示了被告在參與殺人時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異常精神功能。被告喝下了一瓶伏特加的大部分,并掐死了她11歲的女兒。這是由于對酒的渴望,產生了由酒精中毒疾病誘發的不正常心理。然而,法庭認為,被告有證據表明他們能夠控制自己的飲酒沖動,因此被判定為謀殺而不是過失殺人。[5]此外,在這個案件中,人們認識到有一種醫學癥狀叫做酒精依賴綜合癥,然而根據舊法,她是有罪的,因為她的行為已經成為非自愿的。
R v Lloyd 1967一案顯示了嚴重受損者的不正常精神功能,該案與R v Byrne一案產生了沖突,該案指出在表達一個人的能力嚴重受損時,應該由陪審團來決定。而在本案中,1957年法案中的 "實質性 "一詞并沒有完全描述該術語,在描述 "實質性 "的定義時造成了混淆。
舉證責任是通過控方能夠以合理懷疑的方式證明被告有罪而初步確定的。而辯方必須證明他們患有不正常心理狀態的可能性的平衡。然而,有人認為,將舉證責任放在辯方身上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6(2)條,該條規定 "每個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在被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這使得被告為被駁回的責任辯護違反了這項權利。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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