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認為,無論是上述文章的標題還是最高法院關于案件裁判觀點的結論,都不正確,確實誤導了讀者。本文作者搜索了案件原創,發現最高法院在“經審查認為”中寫道,“案件涉及貸款發生于1992年,并于1993年到期。程長樂1997年承諾償還楊振武欠貸款本金37萬元,利息35.3萬元。但楊振武提交的《貸款催收通知書》于2019年5月20日形成。單憑《貸款催收通知書》記載的催收時間,永昌信用合作企業催收貸款時,遠超訴訟時效期。如果永昌信用合作局起訴請求楊振武償還貸款,楊振武可以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進行抗控。如果永昌信用合作企業能證明其直在向楊主張貸款債權,每次主張都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鑒于二審判決2005年12月27日作出,楊振武早就知道訴爭貸款未償還的事實,并已申請9年再審綜上所述,即使楊振武提交的《貸款催收通知書》真實合法,在永昌信用合作局2019年5月20日向楊振武催收貸款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該案均不宜啟動再審程序。楊振武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因此,楊振武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情況。駁回楊振武再審申請。經賠償的《關于辦法》《關于《清武》的認定》已由法院《九條申請》的《關于批準》的說法作出了一項新的判決,即《關于批準法》的《九元申請,但在2005年駁回了6
就之而言,最高法院在案件中的觀點應該概括為: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超過再審法定期限提供證據的理由也不合理。在這種情況下,再審申請《關于》中,再審的情況下,沒有很明顯,最高法院在案件中的裁判觀點并不是網上報道的“超過再審期間,即使有新證據推翻原判決,也不能啟動再審程序”。請仔細閱讀上述文章的讀者仔細考慮,避免誤導。
為進一步辨別是非,本文作者搜索了最高法院類似的判斷案例,并在此舉了一個案例供大家閱讀和加深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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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雖然當事人提供了新證據,但逾期的新證據超出了法定證據。
相關法條的“祝福”。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
第387條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證據可以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況。
對于符合前款規定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再審申請人說明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拒不說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和本解釋第一百零二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和裁決的:
(2)原判決和裁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深圳龍崗區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