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童欣作證的主要內容是,2003年9月9日晚,他和幾個朋友在一家餐館吃飯。第二天凌晨2點左右,三個男人敲了敲門,想找一位女服務員。他已經來不及讓那三個人進旅館了。大約凌晨4點,兩個人敲了敲他房間的門,其中一個人弄傷了他的手臂,請他幫忙送另一個人去醫院。深圳法律咨詢網來回答一下相關的問題。
他接著跟著他們來到女主人宿舍,發現一個男人躺在門口,頭沖了出去,地上有一大灘血,沒有呼吸和脈搏。他和他的朋友把那個人送到醫院并報警。證人張建勛作證的主要內容是,他是66489部隊衛生室的一名醫生。衛生隊位于偏遠地區,周圍沒有醫院。
2003年9月10日上午4時25分,李光明被送往醫療隊時,心跳、脈搏消失,瞳孔擴張,左胸有穿刺傷,符合臨床死亡特征。驗尸報告,主要內容是:李光明被鋒利的器械(單刃刀)刺傷心臟,死于急性失血性休克。現場提取的黑色水果刀可造成上述傷害。
現場調查記錄,主要內容是:現場是賓館招待所。宿舍內有一扇門朝北開,門北側地面有血跡,門南側地面有雪花和斑點的血跡,房間東墻下有一張單人床,西墻下有單人床,北墻下有木柜。公安機關報警記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2003年9月10日上午4時11分,報警人童鑫撥打“110”。
經診斷,孫靜剛左上臂和肘部有銳利的傷。實物證據長11厘米,寬6、5厘米,重550克,配有鐵掛鎖、14、5厘米長的刀片和2厘米寬的水果刀。公安機關對吳金燕被捕情況的書面聲明,主要內容是2003年9月10日凌晨4時30分被公安機關逮捕。
經質證,被告吳金燕對上述證據無異議。吳的辯護人認為,作為本案的主要證人,孫景剛和張金強在證詞中沒有提到李光明是如何用一把大鐵鎖擊中吳金燕的。而吳金燕如何刺傷李光明,這起案件的關鍵事實,卻如何三人密謀到女生宿舍進行非法陳述。
公訴人在宣讀證人的證詞時,為了有利于被告而忽略這一證詞是不正確的,應當另外宣讀。根據辯護人的建議,公訴人對證人孫敬剛和張敬強的證詞提供了先前共謀的證據。一審法院認為,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孫景剛和張金強是本案的兩位主要證人。
在證詞中,他們沒有提到李光明是如何用鐵鎖打被告吳金燕的,吳金燕是如何刺傷李光明的。但這一情節在吳錦燕的供詞和證人尹曉紅、施雙榮的證詞中得到了證實。在證詞中,張金強提到李光明站在門口,向屋里扔了一個瓶子。
根據吳金燕的陳述和尹曉紅、石雙榮和張金強的證詞,并根據現場調查,可以得出張金強相信瓶子的結論。也就是說,李光明從宿舍的桌子上準備砸碎吳金燕的鐵鎖。另外,公訴人雖然上山前沒有宣讀孫敬鋼、張敬強、李光明的陰謀,但他們已經在辯護人的建議下提供了額外的證據,所以陰謀也應該確定。
涉案女職工宿舍是本單位提供的女服務員休息和處理個人隱私事宜的住所。未經授權進入女職工宿舍嚴重侵犯了居住者的合法權利。在本案中,孫、李光明、張金強等人預先想過要帶尹小紅上山,抱他兩天,以便在尹小紅身上留下一個記號,然后三個人上山請求進入女職工宿舍。
被拒絕后,他闖進了房子,試圖惡作劇。《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人身、財產和他人的其他權利不受非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違法行為的行為,給犯罪人造成損害的,是正當防衛,不承擔刑事責任。
“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的謀殺、謀殺、搶劫、強奸、綁架或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動,致使不法行為的肇事者死亡或受傷的,不屬于不當防衛行為。無刑事責任。大約凌晨3點,孫靜剛和其他人闖進女職工宿舍,然后開始毆打女服務員,撕破她的衣服。
這種行為足以使宿舍里的三位女服務員感到孤獨,并造成巨大的心理恐慌。當他本人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犯時,被告吳金燕用水果刀指著孫敬剛,劃傷了孫敬剛的左上臂,迫使他退休。此時,辯護人是受害的吳金燕,辯護的對象是侵入宿舍并實施孫景剛侵權的行為,辯護的時間是侵權行為正在實施,辯護的行為顯然是正當防衛。
深圳法律咨詢網發現,當孫景剛被被告吳金燕用刀逼退時,李光明舉起長11厘米、寬6、5厘米、550克的鐵鎖砸碎吳金燕。李肇星的行為不應被解釋為試圖阻止孫吳之間的斗爭。進入女職工宿舍后,李光明并沒有拉打尹小紅、吳金燕,但李光明跟隨先前的情節,在夜深人靜的時候和孫靜剛一起進入女職工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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