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1、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2、債務清償原則(1)限定清償原則;(2)繼承人分擔債務原則;(3)執行遺贈不影響債務清償《繼承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4)遺產已被分割后,債務仍應當清償;(5)債務不得影響預留的份額《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的遺產份額,不得因債務清償受到影響。
(三)遺產的分割1、遺產的分割原則(1)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2)保護其他人合法權益。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2、遺產分割的方法(1)作價分割價值或實物分割;(2)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四)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的處理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黃大一、黃大二系蔣某女與前夫所生子女。蔣某女在前夫去世后改嫁于黃某初。蔣某女、黃某初共生育黃小甲(1943年8月生)、黃小乙(1945年1月生)、黃小丙(1947年7月生)3個子女。黃大春、黃大夏、黃大秋系黃大一之子。1973年10月,黃某初去世。黃小甲未婚,于1984年去世。蔣某女于1985年7月去世。黃小乙于2003年1月去世。黃小乙與費某郎生育費大雪、費小雪子女二人。
20世紀50年代土地改革時,黃某初、蔣某女分得倉廩村后倉廩街東兩間房屋,當時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上登記的戶主為黃某初,人口5人,即黃某初、蔣某女、黃小甲、黃小乙、黃小丙。
1985年4月,蔣某女由村民胡某生(已故)代筆,立有遺囑1份,載明“茲有本人身體有病,在人間時間有限,現立下遺囑。我現有女兒倆人,大女兒黃小乙,小女兒黃小丙,在我年老多病期間,起居生活一切均是她倆照應,為此我決定,我走之后家中一切財產(包括房子)均由她姐妹二人繼承,現我在外向別人所借的錢物也由她姐妹倆人給我向被借人還清,好讓我心安理得。遺言委托人山觀公社倉廩大隊十一隊胡某生”。該遺囑有在場人顧某興、胡某豐、張某芬簽名。蔣某女未簽名捺手印。顧某興、胡某豐到庭作證,證明胡某生寫好遺囑后讀給蔣某女聽,蔣某女表示同意該遺囑。
2004年9月,由江陰市澄江鎮山源材村民委員會、新城東辦事處建設管理科、國土資源所等部門向江陰市房管局出具證明1份,載明“茲有本村24組黃大一常住上海,家中祖產老房兩間,現需前來辦理房產證手續,該房屋屬黃大一所有,請給予辦理為感”。2004年9月28日,申請人黃大一在江陰市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該申請書上載明“山源村24組磚木結構平房,建筑面積54.15平方米,建成年份1960年”。2004年9月29日,坐落于江陰市澄江鎮山源村24組房屋(兩間,計面積54.15平方米)產權登記在黃大一名下。
2010年9月,黃大一與有關部門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被拆遷房屋坐落于山源村24組,面積54.15平方米,補償、補助、補貼款共計18495元,置換給黃大一的房屋坐落于東苑新村,面積50平方米單戶1套。黃大一出具產權變更協議1份,載明“將東苑新村×幢501室的房屋產權由黃大春、黃大夏、黃大秋名義進行登記,領房產證”。同年,江陰市經濟開發區動遷管理辦公室(甲方)與黃大春、黃大夏、黃大秋(乙方)簽訂產權互換協議書,約定;乙方坐落于山源村24組54.15平方米的房屋產權于2010年9月1日起歸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提供東苑新村×幢501室房屋1套及自行車車庫1個。根據該協議,黃大春、黃大夏、黃大秋實際置換得東苑新村×幢501室房屋1套,面積55.08平方米,登記的產權所有人為黃大春,共有人為黃大夏、黃大秋。
審理中,城東街道山源村委會分別于2016年5月10日、6月7日出具說明一份,分別載明“原蟠龍村與倉廩村于2002年合并為山源村。原倉廩村8組現為山源村24組”“山源村24組登記在黃大一名下的房屋,并村前的坐落為倉廩村倉廩街東后。未有變化”。
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向張某芬制作調查筆錄,張某芬陳述她是原倉廩村九隊的村民,也是倉廩村的婦女主任,黃某初和蔣某女在倉廩村只有倉廩街東后的兩間房屋。蔣某女的遺囑是胡某生寫的,她在遺囑上簽名,因為時間太久,所以不記得有無將遺囑內容讀給蔣某女聽,但蔣某女曾對她說要將兩間房屋給黃小丙。
現山源村24組的兩間房屋在并村前坐落在倉廩街東后。 現黃小丙等5人請求確認坐落于江陰市城東街道東苑新村×幢501室歸其所有。
【案件焦點】
原告黃小丙等5人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世紀50年代初,黃某初、蔣某女夫妻分得當時坐落于倉廩村后倉廩街東兩間房屋,根據江陰市城東街道山源村委出具的證明及村民張某芬的陳述及黃大一的自認,可以證實該兩間房屋與坐落于江陰市城東街道(原屬澄江鎮)山源村24組的54.15平方米的房屋為同一坐落的房屋,黃大一稱上述兩間房屋于1960年推倒舊房,由其出資在原地重新建造了兩間房屋,未提供證據證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坐落于倉廩村后倉廩街東兩間房屋,經黃某初、蔣某女修繕后,演變為坐落于江陰市城東街道山源村24組54.15平方米的房屋,認定為黃某初、蔣某女所有。黃某初、蔣某女去世后,該房屋作為其遺產,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黃大一于2004年登記為山源村24組房屋的產權所有人,根據房產部門的登記檔案,其取得房屋產權登記所有人是基于山源村委會等部門出具的證明,由于該村委會等部門的證明無法證實征得了黃某初、蔣某女繼承人的一致認可,故黃大一取得山源村24組的房屋所有權缺乏法律依據,對黃大一辯稱其為山源村24組的房屋產權所有人的意見,法院不予支持。
黃某初、蔣某女結婚后,無證據證明黃大一、黃大二與黃某初、蔣某女共同生活,即黃大一、黃大二未與黃某初之間形成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故黃大一、黃大二依法不享有對黃某初遺產的繼承權。蔣某女于1985年4月由村民胡某生執筆代書立下遺囑,由于該遺囑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施行前訂立,故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關于代書遺囑的相關法律規定。庭審中,證人顧某興與證人胡某豐到庭陳述,執筆人胡某生書寫遺囑后,讀給蔣某女聽后,蔣某女表示同意該遺囑。村民張某芬陳述,蔣某女訂立遺囑前曾對張某芬講述“房子今后給黃小丙”。綜合本案案情,蔣某女所立的代書遺囑,雖無蔣某女捺手印或簽名,但遺囑所立內容合法,系蔣某女真實意思表示,認定該遺囑有效。
關于黃某初、蔣某女遺產的處理問題。山源村24組的房屋,在黃某初1973年去世后,該房屋之一半作為黃某初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蔣某女、黃小甲、黃小乙、黃小丙4人繼承,黃小甲去世后,其繼承父親的遺產份額由其母親蔣某女繼承。因此,蔣某女去世后,根據其所立遺囑屬于蔣某女的遺產應由黃小乙、黃小丙繼承。黃小乙去世后,其繼承的上述遺產份額中,其中一半為黃小乙的遺產,另一半為其丈夫費某郎所有。黃小乙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費某郎、費大雪、費小雪繼承。綜上,涉案山源村24組的房屋,應由黃小丙、費某郎、費大雪、費小雪繼承,歸黃小丙、費某郎、費大雪、費小雪所有。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本案中,繼承開始后,涉案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繼承人共有。本案屬物權請求權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故對黃大一、黃大春、黃大夏、黃大秋提出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不予支持。
綜上,山源村24組的房屋,因拆遷用產權置換方式取得的東苑新村×幢501室房屋,屬黃某初、蔣某女的遺產,由上述繼承人依法繼承享有。黃大春、黃大夏、黃大秋支付的差價款7425.18元,由繼承人支付給黃大春、黃大夏、黃大秋。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坐落于江陰市城東街道東苑新村×幢501室房屋歸黃小丙、費某郎、費大雪、費小雪所有;
二、黃小丙、費某郎、費大雪、費小雪向黃大春、黃大夏、黃大秋支付房屋差價款7425.18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一審判決后,黃大一、黃大春、黃大夏、黃大秋不服,持原審意見提起上訴。二審中,黃大春、黃大夏、黃大秋、黃大一與黃小丙、費某郎、費大雪、費小雪于2017年7月19日達成如下和解協議,并申請法院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出具調解書。主要內容如下:
一、坐落于江陰市城東街道東苑新村×幢501室房屋歸黃大春、黃大夏、黃大秋所有;
二、黃大春、黃大夏、黃大秋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給黃小丙、費某郎、費大雪、費小雪66000元(已履行);
三、上述款項履行完畢后,雙方再無糾葛;
四、本協議經各方當事人或者二審委托訴訟代理人簽字即生效。
【法官后語】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黃大一認為,其于2004年9月29日取得江陰市澄江鎮山源村24組房屋的產權證,原告應當自該日起二年內提起訴訟,而原告2016年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判斷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首先需要確定本案是一起繼承權糾紛還是所有權確認糾紛。《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的“繼承權糾紛”不能理解為與繼承相關的所有糾紛,而應當限定在享有繼承權的自然人身份有爭議、是否存在繼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遺產的自然人等情形,如《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情形,第十四條規定的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法院提起的訴訟等。原告要求確認江陰市城東街道東苑新村×幢501室房屋歸其所有,與繼承權糾紛有實質區別。
《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由此可知,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未表示放棄遺產的,即為繼承人共同共有。此時繼承人對遺產主張的權屬糾紛應當為確認物權歸屬糾紛,屬于共有物確認糾紛,而非繼承權糾紛。確認物權請求權屬于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物權保護請求權的一種,《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僅適用于債權請求權,不適用于確認物權的糾紛,因此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本案中,黃小丙、費某郎、費大雪、費小雪在遺產繼承開始后并未表示放棄繼承,可視為均接受繼承。其通過繼承取得了遺產的所有權,被告在上述4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遺產先登記在自己名下,隨后將遺產的轉化物即東苑新村×幢501室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應當認定侵害了原告的共同所有權,導致東苑新村×幢501室的實際權利人與登記權利人不一致,上述4人以此主張東苑新村×幢501室屬于其所有是確認物權的行為,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上述4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請求確認遺產的轉化物東苑新村×幢501室歸其所有,于法有據,應當得到支持。
另外,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提到,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未分割,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依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當視為均已接受繼承,遺產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當事人訴請享有繼承權、主張分割遺產的糾紛案件,應參照共有財產分割的原則,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本案的處理思路與上述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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