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終遺言是遺囑嗎?這不是一個簡單的文字游戲,而是一個基于環境正確區分的判斷。遺書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它可以是作者情感的任何表達或意義的陳述,如果它涉及自己的合法財產的分配,并符合口頭或書面遺囑的要求,那么這部分遺囑就屬于遺囑。例如,如果遺書中的公民處理死后個人財產的處置,如果這確實是死者的真實意圖,如果遺書上有簽名和標明年、月和日,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可以將其視為自寫文件中的遺囑。接下來就由深圳遺囑律師為您講解老人的臨終遺言算是遺囑嗎的整體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基本案情
孟某生前育有三個子女:孟某甲(大兒子)、孟某乙(小兒子)、孟某丙(女兒),孟某早年喪偶,晚年身體欠佳長期住院并經由護工照料,后情況危急轉入ICU,臨終前在主治醫生在場的情況下對護工說:“我快不行了,把我的財產都留給我的兩個兒子(孟某甲和孟某乙),讓他們照顧好自己”,隨后經搶救無效去世。
二、訴訟經過
1、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因繼承產生糾紛,孟某丙(女兒)作為原告將孟某甲、孟某乙、及其他兩位第一順位繼承人(孟某的父母)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孟某的遺產。此案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重審一審、二審,最終判令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及其他兩位第一順位繼承人按照份額法定繼承孟某的遺產。
2、后孟某甲、孟某乙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理由:案涉口頭遺囑具有真實性,被繼承人在突發肺部感染進入手術室前,在醫護人員看護下對護工說“我快不行了,把我的財產都留給我的兩個兒子,你一定照顧好他們”。其完全能意識到自己馬上要離開人世,該口頭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案涉口頭遺囑的訂立符合繼承法規定的緊急情況。被繼承人立口頭遺囑之時至凌晨去世一直處于危急情況之下,無法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且二審法院認為被繼承人本人對遺囑的問題有所考慮,并非沒有考慮過立遺囑的問題,這一點恰恰更能證明被繼承人在情急之下作出口頭遺囑的行為是完全符合常理的。3.案涉口頭遺囑訂立時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主治醫生、護士長、護工三位見證人并無利害關系。三位見證人具有較高的職業道德,對口頭遺囑內容的陳述基本一致,積極配合出庭作證,接受質證并且對證人證言進行了公證,該證明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同時,繼承法所說的見證人并非是邀請見證,是能夠見證特定情況事實的人,三位證人完全符合見證人的條件。綜上,孟某甲、孟某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三、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繼承方式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尊重被繼承人的遺囑意愿亦必須以符合法律規定、社會倫理等為前提,特別是在危急情況下作出的口頭遺囑,由于其內容容易被偽造、篡改、變更,要嚴格審查其作出方式、遺囑內容、見證人證言等情況。經原審查明,孟某甲、孟某乙主張被繼承人孟某在其去世前的危急情況下作出了“把我的財產都留給我的兩個兒子”的口頭遺囑,并指認主治醫生、護士長、護工作為該口頭遺囑的見證人。該口頭遺囑內容及三位見證人的證言對于孟某甲、孟某乙繼承孟某的遺產至關重要。但是,孟某甲、孟某乙并未在第一時間對該口頭遺囑及見證人的證言進行證據固定,在原一審第一次開庭中,孟某甲、孟某乙也未提及存在該口頭遺囑,只是質疑了孟某丙并非系孟某的親生女,而在重審一審中,三位見證人亦未對該口頭遺囑的作出時間、具體內容、前因后果等細節進行合理解釋和說明。同時,孟某的父母在原一審中認可孟某丙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要求平等繼承其應得的份額,孟某的哥哥對于口頭遺囑的真實性表示懷疑,孟某甲、孟某乙主張依照口頭遺囑繼承財產的依據并不充分。孟某的每一位子女均有繼承遺產的權利,繼承權男女平等,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判定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按照份額法定繼承孟某的遺產,并無不當。
案涉臨終遺言,其實是符合我國《民法典》關于危急情況下立口頭遺囑的規定的,但是因其內容容易被偽造、篡改、變更,所以法院會嚴格審查其作出方式、遺囑內容、見證人證言等情況。本案經過一審、二審以及再審等多種程序,對于至關重要的該份口頭遺囑,相關當事人卻沒有第一時間以存在口頭遺囑抗辯原告的法定繼承請求,而后在二審中相關見證人也沒有對該份口頭遺囑的作出時間、具體內容、前因后果等細節進行合理解釋和說明,從而導致法院最終判令本案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以上就是深圳遺囑律師為您講解老人的臨終遺言算是遺囑嗎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深圳遺囑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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