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賈某某委托他人邀請鄭某為賈某某、顏某夫妻拆除位于深圳市鹽田區峽川鎮的養殖用房,在工作過程中鄭某摔傷,之后在醫院治療。2015年2月期間,賈某某、顏某見鄭某傷勢嚴重需大額醫藥費,發現鄭某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深圳市鹽田區蓮花鎮房產的消息,為了避免該房產在之后的民事訴訟中被法院拍賣執行,賈某某、顏某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某,勸說姜某幫忙,欲將涉案房產抵押給姜某。姜某在自己和賈某某夫妻的真實債務僅為30余萬元的情況下,由賈某某出具了共計300萬元的借條給姜某,同時姜某出具了一張300萬元的收條給賈某某、顏某,以抵銷該300萬元的債務。后賈某某、顏某及姜某以該筆虛構的300萬元債務,于2015年2月25日辦理了抵押登記,姜某為賈某某所有的涉案房產的抵押權人,債權數額為300萬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鄭某死亡,共花費醫藥費20余萬元,被告人賈某某、顏某前后共支付鄭某家屬約20萬元,其他損失雙方未達成協議。鄭某家屬向鹽田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賈某某、顏某賠償鄭某家屬因鄭某死亡的各項損失共計375526.66元(不包括賈某某、顏某已賠償的部分)。判決生效后,賈某某、顏某未按判決履行賠償義務,鄭某家屬向鹽田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
鹽田律師談判決前轉移財產致使法院無法執行,是否構成犯罪?" src="/uploads/allimg/210728/1-210HQ14302B1.jpg" title="鹽田律師談判決前轉移財產致使法院無法執行,是否構成犯罪?" />
鹽田區人民法院在對該案執行過程中,查詢到被告人賈某某、顏某夫妻名下存款僅數千元,但賈某某名下有一套位于深圳市鹽田區蓮花鎮的房產,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給姜某。法院執行人員多次聯系作為被執行人的賈某某、顏某了解房產情況,并向姜某了解其與賈某某、顏某借款及抵押情況時,賈某某、顏某表示無財產無能力全額賠償,姜某表示其享有賈某某、顏某300萬元的債權真實,賈某某、顏某位于深圳市鹽田區蓮花鎮芝溪路的房產已抵押給其,導致涉案民事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賈某某等人偽造證據涉嫌刑事犯罪將案件移送深圳市公安局鹽田分局。深圳市公安局鹽田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偵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間,多次找賈某某、顏某、姜某作詢問及訊問筆錄,三人仍堅稱300萬元的借款真實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某、賈某某、顏某開始如實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賈某某、顏某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賈某某、顏某取得了鄭某家屬的諒解。
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顏某、姜某互相串通,以虛構債務、抵押可供執行財產的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賈某某、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姜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賈某某、顏某、姜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均可從輕處罰。賈某某、顏某已依法履行執行義務,且取得申請執行人的諒解,顏某無犯罪前科,均可從輕處罰。根據賈某某、顏某、姜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均可對三被告人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2]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賈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顏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三、被告人姜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賈某某、顏某均提出上訴,稱其并無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的故意和行為。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賈某某、顏某在其雇傭的鄭某摔傷后,二人正是考慮到日后可能會面臨民事賠償訴訟,涉案房產會被人民法院拍賣用以執行,才起意、預謀轉移該房產,以達到抗拒人民法院執行的目的;為此,二人多方游說被告人姜某,串通姜虛構了雙方之間存有高額債務的事實,以此為由將房產抵押給姜,還吩咐姜幫其隱瞞真相以應對人民法院的調查核實。之后,楊、顏在相關民事訴訟中敗訴后未履行賠償義務,2015年11月,鄭某家屬向鹽田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鹽田區人民法院對該案立案后,執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實財產狀況,二人雖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隱瞞其有能力執行卻以虛構高額債務為名將涉案房產轉移的真相,又指使姜某按事先預謀在執行法官面前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其實際財產狀況,致使涉案判決長期無法執行。直至賈某某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交代了相關犯罪事實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決所確定的賠償義務。賈某某、顏某按其事先預謀、精心設計的方式轉移財產,還指使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其財產情況,致使人民法院判決無法執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的故意和行為顯然,應以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論處;財產轉移的時間不能成為二人構罪的阻卻因素,事后的履行行為僅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相關上訴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3]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主要問題
為逃避執行,在民事判決確定前轉移、隱匿財產等,并指使他人作偽證,致使人民法院判決長期無法執行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對于本案被告人賈某某、顏某、姜某行為的定性,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賈某某、顏某共同勸說姜某幫助二人轉移財產的行為雖然發生在訴訟之前,但是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姜按照二人的意思向法院執行人員做虛假陳述,導致生效的判決無法執行,且在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后,三被告人仍在公安機關多次找三人作詢問、訊問筆錄的半年時間內,作虛假陳述。賈某某、顏某結伙指使他人作偽證,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作證罪,且系共同犯罪;姜某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賈某某、顏某在民事判決確定前,即蓄意轉移財產,伙同姜某偽造高額債務,并辦理抵押登記,直至案件進入執行階段,楊、顏二人仍指使姜作偽證,繼續隱匿財產,妨礙人民法院查明二人的財產狀況,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楊、顏二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生效判決,在執行階段仍未如實陳述其財產狀況,其隱匿財產的行為處于持續狀態,情節嚴重,其行為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姜某在明知楊、顏二人逃避法院執行的情況下,仍協助二人轉移財產,應以共犯論處。
鹽田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本案定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主體不適格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妨害作證罪,第二款規定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而妨害作證罪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都是發生在訴訟過程中的行為。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主要包括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活動,審判機關對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審判活動[4]。廣義而言,執行活動也屬于訴訟活動,民事訴訟法專門用第三編規定了“執行程序”,包括第十九章“一般規定”、第二十章“執行的申請和移送”、第二十一章“執行措施”、第二十二章“執行中止和終結”。但是,刑法規定的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以及偽證罪等以證據為對象的犯罪,都是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就人民法院而言,都是發生在審判程序中。即案件由人民法院立案后,進入審判程序至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立案前的行為,一般不作為妨礙訴訟的行為來認定,但如果其行為的后果持續到審判程序中,妨害人民法院作出正確裁判的,則仍然應當作為妨害訴訟的行為來認定。如原告在起訴前,就以暴力、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后,相關證人由于原告的上述行為而不敢、不愿作證的,可以認定為妨害訴訟的行為。而法院作出生效裁判進入執行階段后,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由于缺少開庭審理對證據的質證,不能成為上述罪名的犯罪對象。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賈某某、顏某夫婦與鄭某的民事訴訟是賠償之訴,訴訟標的是鄭某的經濟損失。而賈某某、顏某與姜某偽造300萬元債務的相關借條、收條以及抵押憑證,對賈某某、顏某夫婦與鄭某的賠償訴訟的事實認定沒有影響。其所偽造的上述證據,亦未被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中認定為民事訴訟的定案根據。
因而,本案定妨害作證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的主體不適格。前述第一種觀點將執行程序等同于審判程序,將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提供證據的行為等同于當事人在審判程序中提供證據的行為,從而認為賈某某、顏某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姜某的行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的觀點,不符合刑法關于妨害作證罪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客觀要件。
(二)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延續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屬于執行階段中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從時間上看,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行為應當是從裁判生效后開始計算,但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前,轉移、隱匿財產等行為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我們認為,只要轉移、隱匿財產等行為狀態持續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節嚴重的,即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1.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本意是處罰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執行義務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應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一條亦明確規定: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本案被告人賈某某、顏某有執行能力,卻游說被告人姜某幫助其偽造高額債務并轉移涉案房產,相關行為狀態一直持續至民事判決生效后的執行階段。因此,楊、顏二人顯然是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執行義務人,而且,二人在尚未開始民事賠償訴訟前即實施轉移、隱匿財產等行為,以此對抗法院執行,較一般拒執行為的主觀惡性更大。
2.“有執行能力”的時間應從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起算。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義務人即應當按照裁判確定的內容實施給付義務或者履行行為,該階段可以認為是自然履行階段。裁判生效后,由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才正式進入執行程序,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根據生效裁判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從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維護的是生效裁判所代表的權威性,以確保司法秩序正常運行。執行義務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裁定后,就視為已經知曉自己的權利義務。在判決、裁定生效后,無論是否進入執行程序或者是否收到執行通知書,均應當按照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執行。
本案被告人賈某某、顏某有價值100萬元以上的房產,盡管從形式要件上看,在民事判決下發后,該房產已經抵押到被告人姜某名下,但那只是雙方為了掩蓋事實而構造的假象,被告人賈某某、顏某有執行能力。
3.被告人賈某某等的行為屬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規定了“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五種情形,其中第(五)項規定了“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為此,《司法解釋》第二條又明確了司法實踐中的八種情況屬于《立法解釋》中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二)項規定: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屬于“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案被告人賈某某、顏某在預見將承擔大額民事賠償后,即多次勸說被告人姜某,而姜在明知二人意欲逃避法院執行的情況下,仍幫助二人偽造高額債務,并據此辦理房產抵押手續。涉案民事案件進入法院執行階段后,在賈某某被司法拘留三次的情況下,楊、顏二人仍未向執行法官說出真相,反而再次要求姜某咬定債務及房產抵押是真實的,姜也按照二人要求向執行法官作偽證。楊、顏二人正是通過指使姜做偽證,隱匿財產的行為狀態持續至執行階段,導致人民法院無法查明二人的財產情況,致使鄭某家屬的民事賠償判決無法執行。我們認為,賈某某等人為了逃避執行,在民事履行義務確定前轉移、隱匿財產,且行為狀態持續至執行階段,致使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該行為不僅僅是隱匿財產的行為的持續,更是執行階段拒絕執行生效裁判的表現。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后,賈某某、顏某本應配合法院執行工作,履行其義務,立即停止其隱匿財產的行為,但其不予停止,而是繼續以隱匿財產行為對抗法院的執行,如前所述,其主觀惡性更深,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綜上,被告人賈某某、顏某為了逃避執行,指使姜某幫助其二人轉移財產,民事判決生效后,繼續指使姜作偽證,隱匿財產的行為狀態持續至執行階段,有能力執行而拒絕執行,致使人民法院判決無法執行,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姜某在明知楊、顏二人逃避法院執行的情況下,仍協助二人轉移財產,應以共同犯罪論處。原審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三被告人判處刑罰是適當的。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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