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解釋中對于合同履行地的定義與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相似。在此之前,有學者和實務界人士曾建議將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與合同法中的規定做統一定義,即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確定合同履行地并作為管轄依據。深圳債務律師來講講有關的情況。
但是該項規定是根據合同義務類型來確定履行地的,對于雙服務合同或者多服務合同,可能出現兩個以上的履行地點,可能會導致合同糾紛的管轄連接點變得不確定,反而給管轄的確定帶來困難。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巧妙地解決了直接套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可能產生的問題,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以“爭議標的”的內容確定履行地點,從而確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轄權。
根據該條規定,合同履行地的確定不再根據合同性質判斷,而根據當事人爭議或者案件糾紛所針對的合同項下的某項特定義務確定履行地。例如,在買賣合同糾紛中,當事人未約定履行地點,如果當事人因價款支付產生爭議,該爭議標的內容為給付貨幣,應當以接收貨幣的賣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如果當事人因交貨遲延發生爭議,該爭議標的屬于“其他標的”,應當以履行交貨義務的賣方。
根據我國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爭議標的是給付貨幣的,以接收電子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對于我們這一社會問題,在實踐過程中會不斷產生的分歧主要在于自己是不是今后中國所有的合同管理糾紛,只要訴請對方公司支付金錢,都可以在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起訴?
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的解釋不能簡單地得出上述結論,因為解釋的目的是確定“合同履行地”,因此,該條款中的“支付貨幣”是指在履行合同義務過程中支付貨幣,而不是支付貨幣請求權的內容。
在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按要求支付價款或按要求承擔責任的違約支付款項。在違約訴訟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錢義務而引起的違約訴訟,也包括因履行非金錢義務而引起的違約訴訟。
對于后者,爭議不在于合同中的“付款”義務,而在于其他義務。在這種情況下,管轄權不能簡單地確定為原告的所在地,理由是索賠中存在付款。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把握“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標的”這一標準來確定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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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糾紛中合同履行的地點如何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