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存在爭議問題焦點二,張某某和沈某在2009年4月18日之后的還款資金金額?據沈從文介紹,4.6萬元是償還2008年7月19日50萬元貸款余額,與本案爭議的65萬元貸款無關。張認為,通過銀行轉賬四萬六千元,現金還款十萬元,共償還了十四萬六千元。其中,5月20日凌晨18,000元的匯款,是應沈某的要求提前支付一筆錢作為利息。十萬元現金是張某和沈某的女兒付的,但是文件丟失了。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欠款律師一起看看吧。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凌晨將18000元交給沈某某。雖然張某某辯稱其實是預付款,但這種行為有違常理,事后雙方也沒有以任何形式確認。現沈某某不予認可,故一審法院對上述論點不予采納。沈某某認為這是張某某歸還前的借款余額,原審法院予以采納。2009年6月20日、2009年7月2日,張某某分兩次轉給沈某某人民幣18000元、10000元。沈某某認為這還是張某某歸還前的借款余額,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支持。一審法院拒絕接受這一點。張某某、沈某主張2009年5月20日后歸還借款合理,一審法院予以受理。至于張某某辯稱的還款10萬元,因沈某某未提供相應證據,不予認可,故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法院可以認為,公民間企業合法的借貸發展關系受法律環境保護,當事人對其提出的訴訟價值主張,有責任公司提供一個相應的證據。結合進行上述問題分析,沈某某主張2009年4月18日張某某借款45萬元的依據研究不足,原審法院工作難以采信;2009年5月20日以及5月30日的各10萬元借款,張某某無異議,原審法院應當予以確認。張某某的還款能力情況出現如上數據分析,原審法院作為認定張某某已歸還2.8萬元。因借貸交易雙方就沈某的擔保管理方式就是沒有明確約定,按照國家相關信息法律制度規定應按照連帶經濟責任能夠保證學生承擔重要保證安全責任。據此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張某某歸還沈某某借款172,000元;二、沈某對張某某上述這些借款需要承擔連帶保證產品責任。案件受理費10,300元,由沈某某學習負擔7,100元,張某某、沈某負擔3,200元;保全費3,770元,由張某某、沈某負擔。
判決結束后,上訴人沈某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所涉及的三筆債務分別是2009年4月和5月被上訴人張某向上訴人借款的。 上訴人提供的借據、擔保合同、擔保支票、借款人身份證件、擔保公司營業執照等形成證據鏈。 從形式和實質上看,本案涉案65萬元貸款成立事實是可以證明的,而一審法院忽視了上訴人與沈、另一被上訴人之間的長期友誼、雙方多次借款等客觀情況,采用不一致的證據明顯不當; 被上訴人一直否認借款45萬元。 此外,在原審中提出借據和擔保合同都是在上訴人的脅迫下寫成的,但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上訴人不愿意在原審法院發現謊言。 主觀推斷是不確定該筆45萬元貸款存在爭議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因此,要求依法撤銷原判決,修改判決以支持上訴人的原訴訟請求。
上訴人張某辯稱,2009年4月18日有爭議的45萬元,實際上并非由上訴人沈某送達。一審法院依照有關法律認定不當,一審判決正確。一審法院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沈未提交答辯狀。
上訴人沈某某與兩被上訴人張某某和沈某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證據進行材料。
經審理,法院認定,2010年5月,上海信義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出具了“證明”,證明上訴人沈某與被上訴人沈某之間存在長期關系。 被上訴人張旭某是德馬貝靈公司第一分公司負責人,確認為德馬貝靈公司法定代表人。 涉案借據簽署時,被上訴人張、沈兩人是夫妻。
初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經本法院明確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沈某某與被上訴人沈某系多年同事關系。三筆借款共計65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沈某之妻及被上訴人張某某作為借款人,沈某作為擔保人,簽署相應借據交付上訴人,明確約定還款期限和債權人提前收回款項的操作規則,并以北嶺公司相應金額的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同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通過向法院提交上述證據,完成了向民間借貸債務人和擔保人主張還款的基本舉證責任。在兩上訴人認可的兩筆共計20萬元的借款成立的前提下,在原審中,上訴人作出了上訴人是高利貸者、45萬元的借款是雙方之前借的高利貸者、相關收據是被脅迫寫的陳述。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應當舉證。但是,兩位上訴人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這一點。對于多次借錢給上訴人的上訴人來說,現金支付并不違背常理。因此,該借款與其他兩筆共計65萬元的款項屬于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從其他三筆還款共計46000元的時間來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還款18000元所對應的債務是在2009年5月20日凌晨,并否認該筆款項是部分償還涉案借款450000元,本院難以接受。鑒于上訴人未提出雙方在此期間仍有其他未了結的債權債務,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于2009年5月20日凌晨支付的18000元用于償還2009年4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450000元。原審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應從上述還款金額中扣除。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沈某某對交付事實陳述不一致,且不愿意接受測謊檢驗,故未向被上訴人張某某實際交付該45萬元借款,與本案雙方當事人的關系、多次借款還款的事實以及涉案三筆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全一致的事實不符。上訴人張某某、沈某應按三張借合同定的還款期限向上訴人沈某某償還剩余借款。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相關處理不當。本院應當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對于法院(2009)閔民一10625號民事法律判決進行第一項,維持世界第二項;
二、被上訴人張希某應當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訴人沈希某返還人民幣60.4萬元;
未在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內支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延遲支付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
一審案件受理費10300元,財產保全費3770元,由上訴人沈某某負擔730元,上訴人張某某、沈某某共同負擔133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740元,由上訴人沈某某負擔265元,由上訴人張某某、沈某共同負擔34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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